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的适用问题

来源:贵州富银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:2025-01-15 浏览次数:378次

一、案情简介

贵州富银律师事务所为您介绍:行为人王某、商某、张某、陈某、臧某等人因生活琐事,于2012年12月份与被害人王某某、许某、李某等人发生械斗,此后公安机关以商某、臧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,在一审期间被害人王某某与商某、臧某等人达成和解协议,获得赔偿20万元,最终人民法院以商某、张某、臧某犯故意伤害罪就该案作出刑事判决,未追究王某、陈某等人的刑事责任。2018年12月份,被害人王某某再次向公安机关举报陈某、王某的犯罪行为,公安机关以陈某、王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罪进行立案侦查,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,最终进入一审程序。在一审期间,被害人王某、许某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。


二、法律规定

《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,在刑事诉讼过程中,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。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,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、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。

如果是国家财产、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,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,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。
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>的解释》

第一百四十六条  共同犯罪案件,同案犯在逃的,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。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,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、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,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。

第一百四十七条 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,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。


三、以案释法

在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害人王某某、许某是否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,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是案件争议的焦点。首先,关于王某某因其在2013年第一个刑事诉讼期间就与本案其他共同犯罪人达成和解协议,并获得赔偿20万元。基于前述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,王某某在没有证据证实20万元无法弥补其损伤的情况下,应当视为其已经获得了足额赔偿,其已经无权再对本案其他被告人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。其次,关于许某未在2013年第一个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,事隔6年之久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,若单纯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,诉讼时效显然已经经过。但需要注意的是,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,而前述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明确载明附“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”,所以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,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处理原则,应当坚持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地位,在刑事追诉期限未经过的前提下,本案不应当再考虑诉讼时效问题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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